- 双公示目录
- 行政许可(657)
- 行政处罚(3)
广东省水利厅“双公示”目录
发布日期:2018-09-11
详细信息
行政许可目录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依 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广东省水利厅 |
行政许可 |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2 |
取水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七、四十八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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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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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十九、三十八条。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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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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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3.《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文件“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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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水文测站设立、调整、撤销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十五条。 |
涉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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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滩涂开发利用方案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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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企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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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5项。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行政处罚目录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依 据 |
行政相对人 |
11 |
广东省水利厅 |
行政处罚 (155项)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2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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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订)第七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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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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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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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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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拒绝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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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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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虽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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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违规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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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第三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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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从事污染河道水库水体的行为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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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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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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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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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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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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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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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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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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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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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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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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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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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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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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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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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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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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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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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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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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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使,损毁堤防及护岸工程的 |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2012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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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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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砂、矿渣、余泥、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的;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第二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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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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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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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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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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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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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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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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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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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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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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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在施工中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淤泥、砂、石、废渣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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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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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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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六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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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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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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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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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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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 |
《广东省水文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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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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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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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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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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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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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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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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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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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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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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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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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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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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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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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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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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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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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且无正当理由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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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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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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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86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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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88 |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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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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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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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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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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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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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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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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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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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评标专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投标人的;评标专家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专家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评标专家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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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六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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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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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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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02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03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04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05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06 |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07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08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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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0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1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2 |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3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4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5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6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7 |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8 |
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19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0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1 |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2 |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3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4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5 |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6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7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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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单位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9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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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31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32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33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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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35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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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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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38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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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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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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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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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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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44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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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46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47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48 |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或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49 |
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或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5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51 |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52 |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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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54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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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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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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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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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出借资质证书的;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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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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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以欺骗手段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61 |
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出借资质证书的;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62 |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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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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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八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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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决定书文号 | 公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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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建梅州至龙川铁路先期开工段(DK17+176~DK22+308) | 广东省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68号 | 2019-12-09 |
2 | 雷州市企水镇20MW渔光互补发电项目 | 雷州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69号 | 2019-12-09 |
3 | 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马角互通C、D匝道(拼宽)涉磨刀门水道段 | 中山西部外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定〔2019〕67号 | 2019-12-05 |
4 | 珠江三角洲成品油管道工程 |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66号 | 2019-11-28 |
5 | 广东和协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岩土工程类乙级;混凝土工程类乙级;量测类乙级 | 广东和协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65号 | 2019-11-21 |
6 | 穗莞深城际轨道交通工程 | 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63号 | 2019-11-20 |
7 | 湛江市引调水工程 | 湛江市鹤地供水营运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64号 | 2019-11-19 |
8 | 广州增城沙庄至花都北兴公路二期工程(荔城至花都北兴段)项目 | 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62号 | 2019-11-13 |
9 | 西区龙盛二路西段(龙山一路——深圳锦绣东路)市政道路工程 |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 | 粤水许决字〔2019〕60号 | 2019-11-06 |
10 | 广州市番禺区南浦三桥过大石水道段燃气管道工程 | 广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 粤水许决字[2019]59号 | 2019-10-29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决定书文号 | 公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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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惠州市慕思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 | 惠州市慕思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 粤水行罚字〔2019〕2号 | 2019-06-04 |
2 | 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拖欠水资源费案 | 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 粤水行罚字〔2019〕1号 | 2019-05-30 |
3 | 拖欠水资源费 | 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 粤水行罚字〔2018〕第1号 | 2018-06-20 |